法人人格否认司法观点梳理
2018-12-05 16:19:32
文:马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2005年公司修订后首次在我国立法上被承认,虽然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运用这一规则。
阿哈龙•巴拉克曾说,“法律的含义在司法决定之前与之后是不同的”。我们最早代理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可以追溯至2009年初,在上海与上海以外的法院都承办过此类纠纷。本文将对各地法院的相关意见进行梳理,借此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略作讨论。
早在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第一条第3项中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多年后,这一批复仍然被其他法院在同类意见中援用,作为最高院早先承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例证。
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亦有多家地方高院对法人人格否认出具过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法民二[2002]21号)中认为,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限制在以下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如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则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2)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如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导致公司的财产被股东侵占;又如,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如利用新设公司或现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使法律规范目的落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中则规定: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上海高院陆续颁布了三份关于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其中内容在当时不仅极具指导性,甚至还颇有前瞻性。
同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将“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单列为一条,其中规定:因三种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此时已隐约可见2009年《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雏形。
2005年后,更多法院在相关意见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如何适用进行过表态。
2007年12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称,在诉讼过程中否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3),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4)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其中有意思的是,陕西高院认为,对于股东实施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除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之外,若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也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点与公司法条文旨意有所不同。
陕西高院在该意见中还明确,这类案件,被告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直至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始打破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将股东列为被告的情形,将关联公司也纳入了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范畴。
2012年3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文中指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但主要包括几种情形:(1)资本不足;(2)未遵守公司程式;(3)欺诈或错误行为;(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
广东高院的解答较为简略,既未展开分析、也未举例。其中提到的“未遵守公司程式”、“欺诈或错误行为”在理解与适用上都十分模糊。此份解答中还提出,公司或股东不能请求自我否定法人格,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仅为债权人,但未涉及被告主体的问题。
2018年7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颁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是近期由省级高院出具的为数不多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意见。
公司法第三次修正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山东高院在这份解答中多处提及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解答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表明了不轻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态度后,山东高院又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还提出:“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主要指‘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高院的上述意见值得推敲。一方面,表示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另一方面,又给予了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还特别指出,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也作为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情形。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山东高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有可能构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山东高院已经不是在评价“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而是将“认缴出资过低”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某种情形下归为一类——这是在其他地方高院的意见中未曾出现过的观点。
另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4年5月1日施行)等规定中也有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内容。
应该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订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是同类司法观点中最细致的,直至2018年,上海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仍依照该意见第五条所规定的三项构成要件,即(1)股东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是否逃避债务;(3)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审查。
囿于篇幅,一些比较典型的法人人格否认实务问题,如股东转股避债、瑕疵出资与资本显著不足的区别、清算中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格混同的程度,以及此类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除一人有限公司外)等等,将在今后再作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