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清偿责任项下的诉讼时效起算
2018-12-06 14:09:16
文:张文悦
从1999年以及2004年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到2005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虽然将清算发起主体从行政部门调整为清算义务人,但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发布前,仍无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解释二》正式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若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该条文的本质是突破法人人格,将清算责任转化为财产责任,由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对外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请求权,以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算清偿责任为例,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二是,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三是,不当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可见,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具体为对于如何判断“无法清算”,不同法院认定标准不一,更存在同一法院司法口径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存在如下几种主流观点:
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以连续的不作为方式进行,至庭审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7)京03民终3959号(以下简称“3959号”)判决书中认为:“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系以连续的不作为方式进行侵权的侵权行为,华东建材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履行清算义务,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故宏宇租赁公司因段右辰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段右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观点,存在法律类推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同样,《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可见,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未提及持续性侵权行为。
3959号案判决书中提及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中的“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可能源于如下出处:1、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九十四条,“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算。”但该修改稿最终并未通过。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1]、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2]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3]。可见,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仅适用于与知产产权相关的侵权行为,不能当然地类推至全部侵权行为。
上述三部司法解释中,持续性侵权的共同特征为:1、保护对象为知识产权,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知识产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因此,知识产权项下的侵权行为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2、侵权行为或结果的持续性。因知识产权的侵权多出于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时间的持续性将会影响侵权损害赔偿金额。但反观清算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是依据《公司法》规定,在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履行清算义务,该义务由法律设定,并非绝对权,换句话说,“无法清算”的前提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也不会因“无法清算”侵权行为或结果的持续性,影响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项下的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清算清偿责任不可简单类推适用。
二、债权人作为外部人,是否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以判断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清算。
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判决是以“债权人作为案外人,无从知晓债务人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认定未过诉讼时效。
(2018)京01民终3805号(以下简称“3805号”)中,一审查明:“2008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斯普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终结了申请人京佳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斯普尔公司系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王建平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斯普尔公司是否能够清算,因京佳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斯普尔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通过本案诉讼,王建平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斯普尔公司进行过清算,也不知道斯普尔公司实际控制人韦红玲的下落,不能提供斯普尔公司的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下落。斯普尔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无法查明,可以认定斯普尔公司无法清算。但在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京佳公司知晓上述情况,故不能认定京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无从知晓公司财务状况,也无法知晓是否能够清算,债权人唯有通过本案审理,方才知晓无法清算,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而在(2015)民申字第284号(以下简称“28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2004年11月16日有关法院因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后,再审申请人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至五年期间,既未要求上海寅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两份生效判决法律事实均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外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3805号判决不同的是,最高院认为,虽然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但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权人理应时刻关注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包括其存续状态。该观点与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初衷一致,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处于睡眠状态。当债权经过判决并生效后,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强制执行,法院虽裁定终结/中止执行,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倘若被执行人在发生清算事由时,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债权人有权刺破公司面纱,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而且,被执行人的经营状态,如是否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债权人均可从被执行人的工商公示信息获知,并不存在无从知晓经营状况的情形。因此,最高院284号判决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更相符。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作出之日,是否可以此作为无法清算的判断标准。
审判实践中,也有法院从“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作出之日,分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2018)京03民终5242号(以下简称“5242号”)案件中,一审查明:“2008年5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2月19日,中信利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生效判决中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程序中,法院因中信利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终结执行程序本身并不是认定“无法清算”的标准。”而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2018年1月25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布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以下简称“问题探析”)文章[4],认为:“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主张权利。如执行终结裁定中注明“公司已注销”、“公司停止营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人员及财产下落不明”等。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可见,法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作为判断“无法清算”的标准,尚未形成统一口径。
但仔细分析法律事实,不难发现,5242号案中的清算事由发生时间为2009年,即《公司法解释二》发布实施之后,但北京三中院的观点为执行终结的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虽然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能作为“无法清算”的判断标准的结果不一致,但北京三中院在5242号判决与《问题探析》一文中的观点其实并不矛盾。
而且,北京三中院在《问题探析》一文中,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时点,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的时点相比较,其背后所隐含的观点与最高院284号判决相一致。所释放的信号也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应当随时关注被执行人经营状况,而《公司法解释二》的实施另行赋予了债权追偿债务的权利,据此,债权人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清算义务人、第十八条”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384份民事法律文书,若加上“时效”,检索结果为399份法律文书,其中2015年28份、2016年71份、2017年157份,可见相关争议每年以成倍的速度增长。相信随着案件的不断涌现,现有的多元化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也将渐渐趋于统一。
[1]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2] 第二十八条: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3]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4]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8499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