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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的司法观点梳理

2018-12-06 14:15:42

文:杨艳威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又称“司法解散”,一般是指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股东可依照法定要求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近期,本所接受委托,代理了一起公司解散之诉,借此案件,我们对司法解散的受理条件、实体裁判规则的法律规定略作梳理。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关于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但未规定司法解散。但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从而在对待司法解散问题上形成了内外有别的情形。直到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七)点中规定“…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这是上海法院在审慎的前提下对司法解散进行的有益探索。

直至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2015年的公司法修订中,该条款变更为182条)。这一条文为我国公司法创设了一项由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新制度。但是,这一规定显然是概括性的立法模式,并未明确列举哪些具体事由适用司法解散,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等条件,没有对此类案件的类型、具体审理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一定的操作性。

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三条第(三)点“关于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问题”中提出:“…这里的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这是在司法解散制度创设后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较为正式的解读。

 

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就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最核心的是《公司法解散二》第一条的规定,该条文列举性地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可以提起司法解散,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规定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司法解散案件的法定事由。除此之外,《公司法解释二》对原被告、管辖、保全等程序性问题也一并做了详细规定,形成了一套相当完整的司法解散的审理规定。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8号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这是法院在审判司法解散类案件的参照。

 

通过上述法规及指导案例的梳理,我们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方面的情形既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据此作出解散公司判决结论的实体裁判规则。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时,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在涉诉理由方面的表达必须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四项条件之一。

其中,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如:是否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是司法解散事由的兜底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个条件。而且对“股东利益”的认定,应当以股东现实利益是否受损为基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亦应建立在公司已经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特别是需要注意,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此外,我们认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根本目所在,无外乎是保护或减少自己股权利益的损失,司法解散判决要件中的核心要素也是股东利益,因此我们建议: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即应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公司因陷入僵局损害到股东的利益。